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
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地政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地籍科:土地建物登記、不動產糾紛調處、地籍清理、未辦
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地籍管理、地政志願服務及督導地
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政志願服務等事項。
二、地價科:公告地價、查編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基準地作
業、編製都市地價指數業務及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業務、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地政士開業登記、證書核發、獎懲、行政
罰鍰、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獎懲、行政罰鍰、消費爭議協調
及督導地政事務所地價業務等事項。
三、地權科:私有及市有耕地登記案件之核備、國有耕地代管、
市有耕地管理、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外國人及大陸地區
人民取得移轉不動產、公地放領及督導地政事務所、各區公
所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業務等事項。
四、地用科:土地徵收、一併徵收、更正徵收、撤銷徵收業務、
受理早期土地徵收、未辦產權移轉業務、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保管業務及公有土地撥用等事項。
五、重劃科:公辦市地重劃、農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之
研議、評估、重劃計畫書之報核與公告、土地分配、交接、
清償、抵費地處分、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財物結算
及成果報告、各期重劃及平均地權基金預算編列及管理、督
辦自辦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等事項。
六、區段徵收科:區段徵收案之研議、評估、用地取得、土地分
配、拆遷戶之安置事宜、土地處分與接管、財務結算及成果
報告等事項。
七、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處理、控制測量、再鑑界
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八、土地編定科:非都市土地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分區變更
、補辦編定、變更編定、註銷編定、更正編定、補註用地別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督導考核地政事務所及公所有關
非都市土地業務及其他使用編定相關業務等事項。
九、工程管理科:公辦市地、農地、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及區段徵
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及移管、農水路更新改善
及管理維護、督導所辦土地重劃工程進度及品質、補償費發
放提存管理等事項。
十、資訊室: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執行
與協調聯繫及地政資訊、設備維護管理、操作與訓練、督導
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
十一、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
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地政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秘書、技正
、股長、分析師、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助理管
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第五條 地政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六條 地政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帳務檢查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地政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地政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地政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二條 地政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專員、秘書、技正。
八、地政事務所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三條 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地政局擬定,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地政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