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
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地政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地籍科:土地建物登記、不動產糾紛調處、地籍清理、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地籍管理、地政志願服務
及督導各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地籍管理、地政志願
服務等事項。
二、地價科:公告地價、查編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基準地
作業、編製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業務、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房地產交易價格
簡訊業務、不動產估價師管理及督導各地政事務所地價業
務等事項。
三、不動產交易科: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與租賃住宅服務業
管理;預售屋資訊與定型化契約備查、不動產交易之定型
化契約與廣告查核及不動產消費爭議業務等事項。
四、地權科: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案件之備查、租佃爭議
調處、國有耕地代管、市有耕地放租與管理、公地放領;
土地徵收、一併徵收、更正徵收、撤銷徵收、廢止徵收業
務;受理早期土地徵收未辦產權移轉業務、未領取徵收補
償費保管業務、公有土地撥用及督導各地政事務所與各區
公所有關三七五租約業務等事項。
五、重劃科:公辦土地重劃案之研議與評估、重劃計畫書之報
核與公告、土地分配與交接、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抵費地處分與債務清償、財物結算與成果報告、各期重
劃與平均地權基金預算編列及管理、督辦自辦土地重劃案
等事項。
六、區段徵收科:區段徵收案之研議、評估、徵收範圍與徵收
計畫書之報核與公告、用地取得、土地分配、拆遷戶之安
置事宜、土地處分與接管、財務結算、成果報告及補償費
發放提存管理等事項。
七、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處理、控制測量、再鑑
界及督導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等事項。
八、土地編定科: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相關業務;非都市土地分
區劃定與使用地編定、分區變更、補辦編定、變更編定、
註銷編定、更正編定;補註用地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
處、督導考核各地政事務所與各區公所有關非都市土地業
務及其他使用編定相關業務等事項。
九、工程管理科:公辦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
、施工、驗收及公共設施移交接管;督導所辦工程進度及
品質等事項。
十、資訊室: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執
行與協調聯繫;地政資訊設備之維護管理與操作及訓練、
督導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
十一、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財產管理、工友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
、公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地政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秘書、技正
、股長、分析師、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助理管
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第五條 地政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六條 地政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帳務檢查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地政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地政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地政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二條 地政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專員、秘書、技正。
八、地政事務所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三條 地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地政局擬定,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地政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