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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4 12: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歷史老屋再生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臺中市歷史老屋,推動其活
    化並帶動街區再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三、本要點所稱歷史老屋,指中華民國六十年以前興建完成,具歷史文化
    意義,且有保存維護及活化再生價值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四、補助類別、項目及金額上限如下:
   (一)建築物整修類:歷史老屋之整建或修建,單次補助金額上限為新
         臺幣九十萬元,且不逾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
   (二)文化經營類:以歷史老屋從事有助於文化藝術或傳統技藝推廣等
         文化事業之不動產租金,每月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三)其他類:歷史老屋或其周邊相關保存維護或活化再生之歷史調查
         、教育推廣及紀錄片拍攝等事項,每件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十萬
         元。
    前項第一款同一申請案已獲文化局補助者,自補助時起三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但有特殊情形並經文化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一補助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五、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申請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
         書之使用人或管理人。
   (二)依法登記設立或立案之民間團體、公司行號、建築師事務所、
         技師事務所或大專院校。

六、申請人應於文化局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向文化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七、申請案之審查作業如下:
   (一)由文化局視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及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二)涉及特殊議題需跨局處協調者,文化局得專簽本府層級長官召
         開跨局處專案會議審查。
   (三)審查結果及核准補助金額,文化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八、文化局依前點核准補助之經費不得使用於違章建築範圍。

九、申請案補助金額由文化局視年度計畫經費及對整體保存活化再生效益
    酌予補助。
    文化局得依申請案性質分期或一次撥付補助款項。
    第四點第一款受補助之建築物完工後,應至少保存三年。 

十、受補助者應依文化局所定期限,檢具下列文件辦理核銷程序:
   (一)成果報告書(如為分期撥付,各期應檢附執行進度報告及相關
         佐證資料)。
   (二)領據(申請租金補助者,須檢附租賃契約副本佐證)。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同一申請案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加附
         列明各機關補助經費分攤明細表)。
    前項文件有欠缺者,文化局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視同放棄請領。
    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
    ,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一、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補助,
      受補助者應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
     (一)受補助者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經文化局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二)受補助者未依核准之內容執行。
     (三)受補(捐)助對象對於退還及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
           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
           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者應配合文化局辦理相關宣導、展示或活動。

十三、督導及考核事項如下:
     (一)經核定之申請案,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文化局並得要求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過程提出書面進度報告。
     (二)文化局得於計畫執行過程派員或邀請學者專家實地訪視輔導。
     (三)文化局得依受補助者成果報告、相關督導及考核紀錄,作為
           下次補助申請之審查依據。

十四、辦理歷史老屋相關保存維護或活化再生成績優良者,文化局得予公
      開表揚或獎勵之。

十五、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