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推動臺中市西區(以下簡稱本
區)體育活動發展,或強化調解委員個人專業服務,特依臺中市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範。
二、補(捐)助對象:本作業規範之補(捐)助款需依法編列預算,並依所編
列預算及用途支用,其補(捐)助對象:
(一)本所轄區內經政府合法設立之民間團體。
(二)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三、補(捐)助標準:
(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
分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三)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臺中市西區體育會(含各單項運
動委員會)。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應有占補(捐)助計畫預算總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自籌款。
四、補助經費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定資
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二)對個人之補助以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考察活動為限,補助經
費不得逾個人實際支出費用。補助款須支用於考察國內、外調解
組織、交通警政單位、車輛事故鑑定單位、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與
調解業務相關單位或組織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為限。
(三)民間團體活動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助體育會體育活動,其經費項目應參(比)照臺中市政府運動
局補助體育運動團體經費作業要點規定編列及執行。
2.不予補助項目:
(1)受補助民間團體之人事費、辦公設施、禮品(贈品)、獎金、
會宴費用、行政作業費(辦公室所之租金、水電費、維護
費用、辦公室庶務費及其他行政雜項支出等)。
(2)旅遊及非體育相關之參訪、觀摩等性質之相關費用。
(3)其他經本所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及費用。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應事前填寫申請補助計畫
書。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
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後,始得補助經費:
(一)申請書(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敘明經費內容)。
(三)前款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標(宗旨、目的)。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4.實施時間及地點。
5.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6.經費概算表及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四)民間團體立案證書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
符」字樣並簽章)。
(五)其他經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
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具應備文件
函送本所審核,但具有特殊情形,經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民間團體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規範規定進行下
列審查:
1.檢附文件是否備齊。
2.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是否符合補助對象規定。
3.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及標準。
(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經簽奉核定後,函復申請補(捐)之民間團
體,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
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
補助。
(四)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可自行或集體進行國內、外考察行程(
但為符合獎補助款係為補助調解委員考察經費,如於國內支用時
儘量於臺中市以外縣市使用)。以考察一次支用達補助金額時檢
附單據一次核銷為原則;未達補助金額者,得於本年度再行考察
後另檢據核銷。
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應檢附資料如下:
1.發票、收據或旅行社代辦之代收轉付收據,惟需加蓋商號(或
公司)及負責人章並註明明細(車資、機票費、餐飲、住宿費
細項),另買受人則填寫調解委員個人姓名(調解委員會團體
考察時,單據則分別就調解委員個人開立),倘無法開立調解
委員個人姓名,請登打本所統編。
2.考察成果照片2張。
3.領據。
(三)民間團體對各項受補(捐)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應
備文並檢送下列文件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
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1.原活動實施計畫(含概算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2.本所核定公文影本。
3.領款收據(應逐級核章並蓋關防)。
4.實際支用明細表,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
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5.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6.成果報告(含照片四張以上)。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活動結束後
二十日內,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
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受補(捐)助團體應明列受補助經費所孳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並繳回本所。
(六)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格
式不拘)並檢附支用單據,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
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所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實依計畫執行,如遇特殊
情形需變更計畫者(含活動日期或地點),應報本所核定。
(二)各項補(捐)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
受補(捐)助團體,如有逾補(捐)助年度不辦理者,本所將原核准
補(捐)助經費註銷。有逾本作業規範規定期限、延遲經費核銷或
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
之參據。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四)本所對於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得加以審核並派員隨時
抽查,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
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
該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九、申請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依情節輕重,酌
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申請補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所或其他機關
申請補助經費。
十、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
十一、本作業規範及對民間團體辦理體育活動之補助相關資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公告於本所網站。
十二、本作業規範如有未盡事宜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臺中市政府運動局補助體育運動團體
經費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