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
三點規定辦理。
二、目的: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
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助業務效益,有
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三、補助對象:臺中市神岡區(以下簡稱本區)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民間
團體、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及個人。
四、補助標準: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
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
4.依據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垃圾處理
場所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辦理計畫之受補助團體。
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人文
、觀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義務性活動為
原則,但對社會福利團體之補(捐)助不在此限。
(二)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三)對本區調解委員之補助以考察活動有關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雜
費等為限。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申請補(捐)助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後,始得補(捐)助經費,但調解委員考
察活動之補助另以本所調解委員會補助款支用計畫訂之。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
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
(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
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由(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地點、方式及政令宣導內容與方式。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詳細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向本所
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其他(如活動流程表、講座名稱、講座學經歷資料或裁判名單
等)。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件
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簽章切結。
(五)其他經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所依本作業規範規定
進行審查。
(二)本所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申請補(捐)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本區發展之效益
、最近三年接受機關補(捐)助辦理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
等審查項目,並以符合公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
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捐)助。
(四)本所對於核准補(捐)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補(捐)助
民間團體及個人核准補(捐)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
(三)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
行計畫(含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支用明細表、總經費分攤
表(含接受本所補助經費、接受其他機關經費及自籌經費比例)及
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每份含活動照片及政令宣導照片各三張以
上、活動簽到名冊),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
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
個人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
(五)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
衍生收入者,應於計畫書中敘明處理方式。
(六)本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受補(捐)助對象應
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正本辦理結報。但本所同意由受補
(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收支清單及總經
費分攤表結報,並由本所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
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七)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格
式不拘)並檢附原始憑證,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不受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限制。
九、督導及考核: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所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捐)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
項目。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
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
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捐)助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
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
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
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
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
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依情節輕
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
度補(捐)助額度之依據,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
(捐)助經費。
(四)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
複向本所或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經費。
十一、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