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數值檔地理資料(以下簡稱地理資料)品質,並配合地理資料流通制度,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府各機關(單位)自行生產之地理資料品質檢核,依本須知規定辦理。
三、本須知所稱品質檢核,指對地理資料之圖形與文字訂定基本共同性規定,以實施邏輯性、規律性之技術檢查。
四、地理資料之檢核項目及檢核細項如下表:
檢核項目 | 檢核細項 |
圖形 | 點圖層 |
線圖層 |
面圖層 |
閉合性 |
自我相交性 |
空缺性之問題(如確認有文字即有對應之圖形) |
重複性之問題(如確認圖形未重複) |
點、線、面之重疊性問題 |
總數量(如確認文字與圖形數量一致) |
位置範圍合理性之確認(如確認落圖形在臺中市轄區內) |
座標系統之確認 |
| 範圍、格式、數值大小、空缺、文數字、小數位數正確性 |
欄位名稱及欄位內容重覆性 |
欄位名稱格式 |
| 圖形與文字一對一連結對應 |
圖形與文字有無多對一或一對多連結對應 |
五、地理資料之主管機關(單位)或生產(機關)單位除於資料生產過程中不定期進行檢核外,應於生產完成後一個月內及匯入資料倉儲前進行品質檢核,並依檢核結果進行必要之校正
六、地理資料品質檢核結果,應記載於詮釋資料,以提供各使用機關(單位)瞭解。
七、本府各機關(單位)之地理資料,得視資料性質委外辦理品質檢核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