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本局員工及服務對象
在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以建立預防、懲處及處理
機制,特依「性別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局得利用各項集會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加強宣
導相關規定,及製作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
告之。
三、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為人事室,申訴專線電話:(04)2
2289111轉65703,申訴專用傳真:(04)22207490。
四、設申訴處理調查小組:
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
組)。調查小組置委員五人,由局長就本局人員派兼之,並指定一人
為召集人,其中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得
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調查小組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出席委員可否意見同數時,取決主席。
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
,以言詞或書面向本調查小組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成
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以書面提出者,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
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證人。
(四)請求事項。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六、申訴案件於本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撤
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七、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
面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三)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五)同一事件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六)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本調查小組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市府勞工局或市府社會局。
八、本調查小組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得進行調查,其程序如下:
本委員會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得進行調查,其程序如下:
(一)由本調查小組召集人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
行調查,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
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訪談時申
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專案調查小組同意,委
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九、本調查小組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及利
害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決議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
列席陳述說明。
十、本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
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一、本局應將處理決定函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務單位。
十二、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之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十三、各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
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
人得於十日內向本府勞工局提出申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
得於三十日內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之
內容及當事人,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本調查小組召
集人應終止其參與,並得依規定懲處及解除其在本調查小組之職務
。
十五、申訴案件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書面載明
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本調查小組決定之。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前項決定。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在該申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調查工作,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十六、本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七、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本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八、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