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
局務。
第三條 民政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區里行政科:行政區劃;區政監督;區里組織;區里行政
人員講習、考核、獎懲;督辦全民健保第五類與第六類投
保事宜;里鄰長福利及區級災情監控等事項。
二、地方自治科:自治行政;公民投票;協辦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里民大會與基層建設座談會;守望相助;里建設小
型工程與區里活動中心之管理及不屬各科一般民政等事項
。
三、宗教禮俗科:宗教、寺廟、教會(堂)之登記輔導;宗教
、宗祠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輔導;祭祀公業;禮俗業務及
殯葬管理等事項。
四、戶政科:戶籍行政、國籍案件初審、戶籍登記、戶籍統計
、道路命名、門牌編釘、各類證明文件核發、便民服務、
戶政人員教育訓練、戶政資訊化之規劃與執行及戶政事務
所業務之監督考核等事項。
五、勤務管理科:義務役役男與其家屬權益;義務役男家屬生
活扶助、傷殘、死亡人員慰問與善後處理;役男入營輸送
作業;國民兵管理;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服勤與備役管
理;勞軍業務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等事項。
六、兵員徵集科:兵籍調查;役男體檢;役男驗退或申請複驗
;役男抽籤、常備兵徵集;替代役申請與徵集;免(禁)役
申請與核定;緩徵緩消與延徵作業;補充兵、提前退伍申
請入出境與僑民管理;妨害兵役;兵資移轉、異動管理(
含預、士官)及入營事故處理等事項。
七、企劃科: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研考、輿情整合、府會聯
繫事務、資訊系統整體規劃設計與業務支援、網站與電腦
軟硬體設備管理維護、資訊應用訓練與諮商及辦公室自動
化策劃推動等事項。
八、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財產管理、工友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及不屬於其
他科、室業務之事項。
第四條 民政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
長、管理師、科員、技士、助理員、助理管理師、技佐、辦事
員及書記。
第五條 民政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六條 民政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民政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民政局下設戶政事務所、生命禮儀管理處及孔廟忠烈祠聯合管
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民政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二條 民政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三條 民政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民政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
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