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
與服務環境,規範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執行性別平
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之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
預防、懲戒及處理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注意事項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各機關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
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各機關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各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
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
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
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提
起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
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各機關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五、各機關員工達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人數
達三十人以上者,除設立申訴管道外,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規定,並均應公開揭示之。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各機關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並設置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
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且應規定處理程序及設置專責處理
人員或單位。
六、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各機關所屬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各機關首長
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
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府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
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
日內補正。
七、各機關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各機關所屬員工者
,受理機關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
相關資料移送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或社會局。
八、員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機關,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機關與員工
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
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機關,於處理申訴事件時,除應依前項規定
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
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決
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各機關調查申訴事件,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
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受
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
(四)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
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
介諮商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十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
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稱通報系統)填報。
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申訴處理單位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
事項移送社會局: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非本府所屬一級機關者,另回報上級機關。
十二、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
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三、各機關處理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應附記不服
處理結果得提起救濟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四、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
一事件再行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
以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各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
,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十五、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
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
其迴避。
十六、各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
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
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
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
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
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機關政務首長之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十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各該機關依規定懲戒或處
理。
十八、各機關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九、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各機關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者,各該機關應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至通報系統填報懲戒或處理結果。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各機關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
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