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第三條 秘書處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檔科: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製發與典守、公報、公文
整合資訊系統及檔案管理資訊系統維護管理等事項。
二、總務科:事務、財產、物品、車輛、宿舍及適用勞動基準
法人員之管理等事項。
三、公關機要科:公共關係、機要業務、法制及綜合性業務等
事項。
四、國際事務科: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五、廳舍管理科:辦公廳舍管理、防護業務、機電工程及環境
衛生等事項。
六、採購管理科:採購發包案件及工程圖說、器材規範採購審
核等事項。
第四條 秘書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技正、專員、股長、管
理師、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秘書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一條 秘書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第十二條 秘書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秘書處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秘書處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