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本府或本府有合法使用權之零售市場。
二、依臺中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民間開發經營辦法出租民間開發契
約期滿或終止之零售市場。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經濟
發展處。
第 4 條
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者,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
;委託經營者,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最長以九年為限。
第 5 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對象為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
第 6 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程序如下:
一、公開標租以資格標、價格標二階段辦理。
二、公開評選分資格標、技術標、價格標三階段辦理。
前項技術標部分,由本府聘派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
評審之。
第 7 條
公有市場之承租人或受委託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應與本府簽訂
契約並於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業。但有特殊情事
無法開業或須暫停營業,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公有市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工程應以臺中市為起造人申請建築,費用由
經營管理者負擔,建築完成後,其所有權歸屬臺中市。
第 9 條
公有市場設施設備之維修、建築及消防定期申驗、水電費及使用管理相關
費用,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第 10 條
公有市場之經營應依本府規劃之種類設置。
公有市場之攤商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管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清潔秩序之行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三、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經營狀況調查或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七、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
八、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九、其他違規行為,經本府或相關主管單位通知應配合改善事項。
十、其他經營管理契約規定事項。
第 11 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未繳納租金或權利金合計達二期以上者。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三、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四、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六、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七、容許違規設攤營業。
八、限制消費對象。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