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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聽證會實施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各種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決定召開聽證會時,應即通知委員會專門委員及議事組辦理聽證事宜。
     聽證會之通知或公告,均以本會名義為之。


第三條  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召集人主持,但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請議長或其他議員主持。其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聽證要旨。
二、有關機關說明。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辯論、質疑。
六、本會議員詢問。
七、主持人結語。


第四條  聽證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民意代表、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決定,邀請人選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之議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前項利害關係人係指議案之請願人、提案人及權利義務直接或間接受議案影響之市民。
          經本會邀請出席人員,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第五條    聽證會對特定利害關係人,應以書面通知
。對不特定關係人應予公告。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於聽證期日七日前為之
第一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六條  聽證會之主持人應給予出席之利害關係人及專家學者、團體代表口頭陳述之機會。
     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聽證會
,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述,事先經聽證會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委託人代為陳述。
被邀請之專家學者、團體代表,不能出席時,得提書面意見。


第七條  出席人員不限於陳述單方之意見,得相互辯論、詰問。出席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持人同意亦得表示意見
。應邀出席人員不得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第八條    重大、複雜之議案,若一次聽證會不能完成者,主辦委員會得再舉行聽證。


第九條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並邀請大眾傳播業者旁聽。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者,主辦委員會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全部或局部不公開。


第十條  聽證會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三、出列席人員。
四、聽證日期及場所。
五、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六、主持人結語。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書、文件等資料,應列為紀錄之部分。


第十一條  主辦委員會於聽證會結束後,應參酌聽證會之紀錄審查議案,或作成專案報告,提報大會。


第十二條  大會對聽證會之審查結論不予採納時,應於決議時敘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