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第三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組織編制、任務編組、職務歸系、分層負責、綜合性人事規章、人事人員管理等及其有關事項。
二、人力科:考試、分發、任免、遷調、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進用、聘(僱)用人員管理等及其有關事項。
三、考訓科:考核、獎懲、考績(成)、保障、服務、出國、訓練進修等及其有關事項。
四、給與科: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文康活動、志(義)工服務、員工協助方案、公務人員住宅貸款、急難貸款、心理健康、諮商輔導及其有關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研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人事資訊系統之規劃、發展、推動、管理、維護、訓練、電腦設備、人事資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四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分析師、科員、管理師、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處下設公務人力訓練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十一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人事管理員。
八、會計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第十二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