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為推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特設置臺中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管理機關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收入不含臺中市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自治條例第六條附表所定
固體、液體廢棄物代處理費之附加費用。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施及相關設備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之復育。
三、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汰舊換新。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之建設。
五、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資本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 7 條
本基金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束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