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市法規之適用 |
第 15 條 |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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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市法規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應適用或準 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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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時,適用舊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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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市法規因特殊事由,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法規廢止、制定 及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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