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及行政規則 之制定、訂定、修正、施行、適用、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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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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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得依權限或職權訂 定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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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市法規之制定及訂定 |
第 4 條 |
市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撰寫總說明,敘明制 定或訂定法規理由及規範主要內容,並應於各條下設說明欄分別說明制定 或訂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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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市法規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 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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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同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定或訂定數種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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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公布。 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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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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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於舉辦公聽會 後,送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並提請本府市務會 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前項法規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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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自治條例經本市議會議決後,定有罰則者,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布;未定罰則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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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自治規則由本府訂定,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並由本府發布: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稱之。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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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送法規會審議 後,提報本府主管會報通過;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及本市議會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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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前條第一款自治規則之擬訂及修正,除情況急迫,顯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 外,應於本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上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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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委辦規則由本府訂定,並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其名稱、訂定、修正 及廢止,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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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市法規之適用 |
第 15 條 |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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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市法規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應適用或準 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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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時,適用舊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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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市法規因特殊事由,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法規廢止、制定 及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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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19 條 |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中央法規、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市法規內容重覆矛盾者。 六、數種市法規相互牴觸者。 七、市法規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有修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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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三、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行政 規則替代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或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 用,子法無保留之必要者。 六、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 七、其他無保留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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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修正市法規應撰總說明,說明修正理由及修正之主要內容,並附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及現行全部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應有說明欄,說明各條 文之修正理由。 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 「刪除」二字。 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 「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項、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市法規,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應於修正條文欄劃線;現行 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應於現行條文欄劃線;整條新增或刪除者,應 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目新增或刪除者,應於修正條文欄或現行條文 欄新增或刪除之項、款、目部分劃線。 廢止市法規應撰寫總說明,說明廢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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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市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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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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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本府應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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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定有施行期限之市法規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程 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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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市法規修正或廢止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市法規制 定及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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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市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業務主管單 位或主管機關應移由本府法制室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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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室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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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規則 |
第 29 條 |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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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行政規則由本府訂定,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者稱之。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實現或手續者稱之。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稱之。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稱之。 五、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稱之。 六、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稱之。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得以章程、範本、原則、表等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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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修正之: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有困難者。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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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或停止適用之: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二、法規另有規定,已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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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行政規則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除簽奉核准逕行發布或下 達者外,應先送本府法制處召開行政規則審查會。 行政規則審查會召開時,得邀請相關業務單位、機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參 加;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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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稱 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各點內得分項及以(一)(二)(三)等數字 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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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者,應以令發布之,並副知本府法制處及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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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行政規則之下達以函分行之,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用 時,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以令發布之,並於 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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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7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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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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