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號誌及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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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營運機構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
二、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
四、號誌發生故障。
五、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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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營運機構就軌旁號誌及車內號誌之顯示,應使接近該號誌之
閉塞區間之列車,能在其緊急煞車距離以上確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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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正線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但因號誌故障致轉轍
器不能與號誌聯鎖時,營運機構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外,
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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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列車應按下列規定設置標誌:
一、列車前端兩側各設置白光燈一盞。
二、列車後端兩側各設置紅光燈一盞。
前項標誌於日、夜間運行均應開燈顯示,列車退行運轉時,
應保持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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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設置標誌標示,並得視路線情況設置
各項適當標誌:
一、轉轍器開通方向之處所。
二、列車折返處所。
三、列車之停車位置。
四、緊急斷電開關位置及其他供電線路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