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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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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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為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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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正線: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二、列車:指具備規定之標誌,並能在正線上運轉之車輛。
三、供電線路:指饋電線、電車線、第三軌、迴路及相關之支
撐裝置。
四、建築界限:指與軌道保持一定空間所設之界限。
五、號誌:指依形、色、音、電訊及其他方式,指示列車或車
輛在一定區域內運轉條件之設備者。
六、標誌:指依形、色、符號及其他方式,以表示列車、車輛
或設備之位置、方向、條件者。
七、閉塞區間:指列車依行車控制系統運轉時,不能同時運轉
二列以上列車之空間。
八、退行運轉:指列車與原來規定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運轉。 |
第二章 路線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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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營運機構應就路線及行車相關設備進行日常及定期檢查維護,
並確保功能正常運作。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
測試功能正常,與列車行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之維修外,應以列車
試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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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運機構應就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於每日營運前巡查一次以上,
並保存巡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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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供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營運機構應標示其位置、用途及
使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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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營運
機構應以號誌表示之,必要時並派人監視或處置。
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採取緊
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或處置,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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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營運機構就供電線路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安全標
示,並分段以警示燈表示通電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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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無妨礙列車行駛
安全者,不在此限。
在建築界限外之物件,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亦不得放置
。
前二項建築界限,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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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為避免列車出軌或溜逸,營運機構應於路線設置適當之安全防
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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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
並不得放置於緊急逃生之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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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營運機構就列車、車站及相關附屬設施之消防系統配置應符
合消防法規,其未規定之消防設施,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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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列車到站及離站前,營運機構應以訊號警示月台區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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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月台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營運機構應設置管制及監視
設施,且標示禁止旅客進入。 |
第三章 號誌及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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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營運機構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
二、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
四、號誌發生故障。
五、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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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營運機構就軌旁號誌及車內號誌之顯示,應使接近該號誌之
閉塞區間之列車,能在其緊急煞車距離以上確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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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正線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但因號誌故障致轉轍
器不能與號誌聯鎖時,營運機構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外,
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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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列車應按下列規定設置標誌:
一、列車前端兩側各設置白光燈一盞。
二、列車後端兩側各設置紅光燈一盞。
前項標誌於日、夜間運行均應開燈顯示,列車退行運轉時,
應保持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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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設置標誌標示,並得視路線情況設置
各項適當標誌:
一、轉轍器開通方向之處所。
二、列車折返處所。
三、列車之停車位置。
四、緊急斷電開關位置及其他供電線路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
第四章 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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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在同一閉塞區間內,同一時間只准一
列車運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
二、因維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閉塞區間內,需再運
轉其他工程列車。
前項列車運轉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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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
號誌應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應立即停車,
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
列車非經行車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完成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退行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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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但自動控制設
備故障,致列車無法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得
以替代方式運轉。
前項替代方式,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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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列車行駛正線速度規定如下:
一、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前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應以二十公里以下之
時速行駛。
三、置有駕駛之列車,而駕駛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
駛列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行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
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
構造情況,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除於設有月台門之車站月台區且設有
適當安全防護措施者外,營運機構應派人員於列車行進方向之
前端引導。
前項引導,應有維護引導人員安全之適當措施,始得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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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列車編組完畢駛入正線前,營運機構應確認下列項目之功
能正常:
一、連結裝置。
二、煞車裝置及其聯動功能。
三、行駛控制裝置。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通信裝置。
七、警示信號。
八、照明設備。
九、逃生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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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載運旅客之列車於起動前,應關閉所有車門;於列車完全
停止後,始得開啟車門。但在設有月台門之車站停靠,如超過
允許誤差範圍時,非經行車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開啟車門。 |
第五章 災害或事故應變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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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事故或災害擬訂適當之緊急應變計畫,
其內容應包含預防、整備、訓練、通報、應變等規劃,報請本
府核定:
一、火災。
二、列車衝撞或傾覆。
三、供電中斷或電擊事故。
四、人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災害。
六、其他。
營運機構應整合緊急應變計畫與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定期
實施演練,並作缺失檢討及改善後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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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營運機構應就路線、車輛及其他行車設備所需之搶修器材
,經常整備於適當場所,搶修人員之召集及緊急出動,平時應
施以訓練,並進行演習。
前項人員召集、緊急出動、訓練及演習,由營運機構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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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營運機構應設置緊急應變小組,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負責
溝通、協調及維持系統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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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妨礙或危及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營運機構應採取適當
安全防護措施及維護旅客生命安全之處置措施,必要時應暫時
停止列車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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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因事故或災害致人員傷亡時,營運機構應即時報告相關主管
機關,並為下列處置:
一、對死亡者應儘量保持現場,並儘速通知轄區警察機關轉
請檢察官到場實施勘驗,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得移動現
場。
二、立即將傷者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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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營運機構依本規則訂定之相關實施作業規定,報請本府核
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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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