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 |
第 15 條 |
使用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規定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依附表一 、二之規定。 非本縣籍使用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縣籍收費標準五倍收取 規費。但由本府公墓墓基起掘之骨灰(骸)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 者,依本縣籍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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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本府指定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申請使用公 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得減免規費: 一、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免收規 費。 二、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者,免收規費;第二、三 款低收入戶,減收二分之一規費。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免收規費。 四、公私立仁愛之家、育幼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安(教)養院民,免收規 費。 五、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非低收入戶生活確實貧困,報 經本府核准者,依照核准金額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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