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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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設置管理機關或人員,受本府民政處指揮 監督,辦理縣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及收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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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縣籍,指埋葬或存放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者設籍本縣。 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於申請埋葬或存放時已設籍本縣四個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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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墓之使用管理 |
第 4 條 |
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 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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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文件、埋葬 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規費 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公墓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 限。 三、許可前申請人得取消申請;許可後應於許可日次日起七日內向本府申 請註銷墓基使用及退費,逾期不予退費。經註銷墓基使用位置後,如 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繳費。 四、未埋葬前,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逾上述期限申請者 ,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差額;規費 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不予退還。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繳費及營葬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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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墓墓基之使用以八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一年。 公墓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應依許可位置、面積、方向或規定型式施工,不得擅自變更,並 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違反者,管理人員應立即制止,並限期改正 之,逾期未改正者,本府得僱工代為改正,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二、埋葬棺木深度及營建墳墓高度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如因傳染 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三、營建墳墓施工前、竣工後,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查驗,施工時 除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搬運離公墓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如有毀損 鄰墓或公共設施,應於完工前無條件負責修復,違反者應依法負賠償 責任。 四、墳墓(墓基)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管理人員指導。 五、祭掃時,各項祭品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燃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 六、原有墳墓修繕,應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 度及形式修繕,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七、墳墓起掘遷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起掘許可證明或其相關證明文 件,經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平 ,違反者,本府得僱工代為整地及清理廢棄物,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依前項第七款規定向本府申請並完 成起掘,原墓基無條件收回。逾期未起掘者,本府應通知墓主或其關係人 限期起掘,經通知二次仍未辦理者,本府得僱工代為起掘,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其費用向墓主或其關係人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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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造墓者應依本府許可墓基位置、面積、方向或規定型式營葬,並接受管理 人員之依法督導,不得承造未經依法取得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之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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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墳墓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管理人員應通知墓主限期處 理;經通知二次逾期未處理者,得由本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墓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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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墓內禁止濫葬、露棺、露置骨灰(骸)罈、骨骸或屍體、掘取土石、摘 伐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管理人員發現 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並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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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 |
第 10 條 |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 亡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存放者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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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文件、火化 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規費後,始得存放。 二、許可前申請人得取消申請;許可後應於許可日次日起七日內向本府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及退費,逾期不予退費。經註銷骨灰 (骸)存放單位位置後,如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繳費。 三、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變更後位置之規費較原 位置高者,應補足其差額;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不予退還。逾 上述期限申請者,視為重新申請,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四、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繳費及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已繳規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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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使用以三十年為限。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 單位之規格相符。 二、骨灰(骸)罈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受奉置者姓名。 三、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祭拜時,應向管理員 登記,不得私自進出。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違反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七、骨灰(骸)存放設施未經許可不得參觀。 八、存放者或其關係人申請骨灰(骸)罈領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原骨灰(骸)存放單位 無條件收回。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存放者或其關係人應向本府重新申請繳費或辦理骨灰 (骸)罈領回手續,領回後,原骨灰(骸)存放單位無條件收回。逾期未 申請或領回者,本府應通知存放者或其關係人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 處理者,本府得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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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骨灰(骸)存放單位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致骨灰(骸 )罈受損者,管理人員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逾期未處理者 ,得由本府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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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堪使用時,管理人員應通知存放者領回骨灰(骸) 罈或移至本府所屬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本府所屬其他骨灰(骸 )存放設施,按其存放位置規費扣除原繳規費,補足其差額,如新存放位 置規費較低,不予退費,並使用至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使用年限計算未使用 年數。 前項領回時,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數,如未達一年 以一年計,再除以使用年限之比例乘以原收取規費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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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 |
第 15 條 |
使用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規定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依附表一 、二之規定。 非本縣籍使用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縣籍收費標準五倍收取 規費。但由本府公墓墓基起掘之骨灰(骸)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 者,依本縣籍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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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本府指定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申請使用公 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得減免規費: 一、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免收規 費。 二、依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者,免收規費;第二、三 款低收入戶,減收二分之一規費。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免收規費。 四、公私立仁愛之家、育幼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安(教)養院民,免收規 費。 五、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非低收入戶生活確實貧困,報 經本府核准者,依照核准金額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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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第 17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廢止其使用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許 可或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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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依促進民間公共建設法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 設,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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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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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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