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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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第
一學期開學後六星期內召開,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委員會之決議或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會長應召集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
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
以上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或會
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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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二次會議,上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第
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後二星期內召開。
委員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前二項會議,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
得以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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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
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前二項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員
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針對同一議程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通知全體會
員代表或委員,並公布於學校(家長會)網頁。
議決前項假決議之會議,應有會員代表或委員總數六分之一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假決議視同有效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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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會員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其配偶,或書
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委員為限,代行其職權,每一出席會員
代表或委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會議名稱、時間、委託人、受委託人。
委託書經委託人及受委託人簽名過或蓋章,始具效力,並計入
出席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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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學校行政主
管列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