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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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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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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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
級中等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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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以在學學生之家長
為會員。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同居之親屬。
學校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星期內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經家長同意後,提供家長會有關學生之家長名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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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並得提供家長
會適當場所辦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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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召開開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
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
、選任、解任及罷免。
六、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
七、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八、經費及會計。
九、附則。 |
第二章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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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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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各班班級代表組成。
班級代表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星期內,由各班家長選
(推)一人至三人擔任為原則;其選(推)方式,得採會議或通訊
為之。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其家長應至少一人為會員代表大會之
代表。
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為班級代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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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
選(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
加二班,得增置委員二人。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委員總額內,應至少一人為身心
障礙學生家長。
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之日起,
至下屆委員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委員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並置顧問若干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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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但委員會每
增置委員二人,得增置常務委員一人。
前項常務委員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就委員中選(推)之,
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就第一項常務委員中選(推)出一人
為家長會會長,副會長若干人。
委員會應選(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辦理經費及會
務監察事項,由委員互選(推)之。
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罷免時,應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
通過罷免之。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之選(推)任、解任及罷免,由委員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其相關規定,應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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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會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一家庭之家長被選為次
任會長者,視同連任。
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時,由副會長代理,如副會長有二人以上者,由副會長互推
一人代理之。
會長出缺時,所餘任期由委員會就副會長中選舉一人繼任之
。會長及全體副會長同時出缺時,應補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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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由會長提名家長或學校人員若干人
擔任會務人員,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並得經委
員會同意後給予津貼。
前項會務人員如由學校人員擔任者,應經學校許可,始得擔
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以提
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顧問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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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之決策。
二、協助校務推展,提供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四、審議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五、審議會務報告及決算報表。
六、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及罷免委員會委員、會長
、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七、選派代表參與法定應參與之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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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二、研擬會務計畫及會務報告。
三、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
四、協助校務發展及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五、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
間之爭議事項。
六、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七、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與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
務委員。
八、選(推)家長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一人。
九、審議家長會會務人員及顧問之聘任。
十、其他有關委員會會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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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於委員會未開會期間,代行委員會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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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會員權利如下:
一、班級家長座談會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
二、班級代表選(推)舉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
三、參與家長會所舉辦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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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繳納會費。
二、遵守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
第三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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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第
一學期開學後六星期內召開,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委員會之決議或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會長應召集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
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
以上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或會
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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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二次會議,上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第
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後二星期內召開。
委員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前二項會議,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
得以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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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
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前二項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員
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針對同一議程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通知全體會
員代表或委員,並公布於學校(家長會)網頁。
議決前項假決議之會議,應有會員代表或委員總數六分之一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假決議視同有效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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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會員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其配偶,或書
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委員為限,代行其職權,每一出席會員
代表或委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會議名稱、時間、委託人、受委託人。
委託書經委託人及受委託人簽名過或蓋章,始具效力,並計入
出席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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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學校行政主
管列席。 |
第四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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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向學
生家長募款;其屬與學校有採購等利害關係者之捐款或餽贈,
應予拒絕或退還。
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其收費規定由教育
局訂定之;低收入戶有證明者,免予繳納。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贈方式為之。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應交家長會管
理,於開學後二個月內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
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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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支出。
二、支援學校充實教學設備及改善教育環境支出。
三、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生交流活動。
四、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支出。
五、師生獎助。
六、其他經委員會同意之必要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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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財務委員及業務承辦人三人共同
具名,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家長會之預、決算報表及明細表,應由會長及財務委員共
同具名。
每學年結束,委員會應將決算案交監察委員審核後,提下
屆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家長會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教育局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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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家長會應訂定財務管理規定。 |
第五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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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家長會成員、決議違反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
政情事時,經學校報教育局認定屬實後,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
、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或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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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後三十日內,將會員代
表大會、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之會議紀錄與會長、副會長
、委員會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報教育局備查,會長異動時,
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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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