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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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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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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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
學部、進修部。
二、教育局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
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前項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之家長會,得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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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以在學學生之家長
為會員。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學生已成年者,其原法定代理人或原實際照顧者得為其家
長。
學校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星期內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經家長同意後,提供家長會有關學生之家長名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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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並得提供家長
會適當場所辦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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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
。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家長會會長與副會長之
職權、任期、選(推)任、解任及罷免。
六、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
七、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八、經費及會計。
九、附則。
前項第五款事項,於依第十三條規定未設常務委員會者,無須
載明常務委員之相關事項。 |
| 第二章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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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家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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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班家長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星期內,選(推)一人
至三人擔任班級代表;其選(推)方式,得採會議或通訊為之。
會員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擔任會員代表組成之。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會員代表總額內,應至少有一人
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會員代表總額內未有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者
,學校應於有身心障礙學生班級內,協調一人擔任班級代表。
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或協調成立之
日起,至下屆會員代表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為班級代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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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家委會置家長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
表中選(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
每增加二班,得增置家長委員二人。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家長委員總額內,應至少有一人
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未獲選(推)為家長委
員時,學校應協調至少一人擔任家長委員。
家長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或協
調成立之日起,至下屆家長委員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
十一日。
家委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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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家委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但家委會每
增置家長委員二人,得增置常務委員一人。
前項常務委員由家委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中選(推)
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家委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就第一項常務委員中選(推)出一人
為家長會會長,副會長若干人。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推)一次,家長會會長之連
任,以一次為限;副會長之連任,不受次數之限制。
家長會會長之配偶或同一家庭其他具家長身分者被選(推)為
次任家長會會長,視同連任。
家長會應選(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辦理經費及會
務監察事項,由家長委員互選(推)之。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之罷免案,應由家長委員或會
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
過半數通過罷免之。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之選(推)任、解任及罷免,
由家委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其相關規定,應定於家長會組織章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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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長會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家長會會長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代理,如副會長有二人以上者,
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家長會會長出缺時,所餘任期由家委會就副會長中選(推)
一人繼任之。家長會會長及全體副會長同時出缺時,應補選(推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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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由家長會會長提名家長或學校人員
若干人擔任會務人員,經家委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並
得經家委會同意後給予津貼。
前項會務人員如由學校人員擔任者,應經學校許可,始得擔
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家長會會長提名經家委會通過後聘任之
,其人數不得超過家長委員人數,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
展。顧問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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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全校學生人數為一百人以下者,經學校報請教育局同意後,
其家長會得僅設家委會,不適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前項家委會之組成,由學校通知全校學生家長召開會議,應
有全校家長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經出席家長過半數通過,選(推)家長委員九人至十三人
為之,均為無給職;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家委會不設常務委員會。
第一項家委會應就家長委員中選(推)一人為家長會會長、
一人為副會長,並準用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及第十一條規定。 |
| 第三章 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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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之決策。
二、協助校務推展,提供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四、審議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五、審議會務報告及決算報表。
六、依組織章程規定,選(推)任、解任及罷免家長委員、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七、選派代表參與法定應參與之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任務,於依前條規定
僅設家委會者,由家委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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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家委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二、研擬會務計畫及會務報告。
三、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
四、協助校務發展及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五、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
間之爭議事項。
六、協助辦理家庭教育及親師活動。
七、依組織章程規定,選(推)任、解任與罷免家長會會長
、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八、選(推)家長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一人。
九、審議家長會會務人員及顧問之聘任。
十、其他有關家委會會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及第七款有關常務委
員之任務,於依第十三條規定僅設家委會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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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於家委會未開會期間,執行家委會之任務。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其他依法規或章程規
定應經家委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常務委員會決議行之。 |
|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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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會員權利如下:
一、班級家長座談會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
二、班級代表選(推)舉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
三、參與家長會所舉辦之活動。
前項第二款權利,於依第十三條規定僅設家委會之家長會,
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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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繳納會費。
二、遵守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於依第十三條規
定僅設家委會之家長會,不適用之,並應遵守家委會之決議事項
。 |
| 第五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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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第
一學期開學後六星期內召開,由家長會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家委會之決議
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家長會會長應召集臨時會議並
擔任主席。
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
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
員或會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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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家委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二次會議,上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第
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後二星期內召開;依第十三條規定僅設家
委會者,應於開學後八星期內召開。
家委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家長會會長召集並擔
任主席。
前二項會議,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
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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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家委會應有家長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前二項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
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針對同一議程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通知應出
席人員,並公布於學校(家長會)網頁。
議決前項假決議之會員代表大會或家委會,有會員代表或
家長委員總數六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時,假決議視同有效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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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或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以其配偶、同
一家庭其他具家長身分者,或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家長委
員為限,代行其職權,每一出席會員代表或家長委員,以接受
一人委託為限。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會議名稱、時間、委託人、受委託人。
委託書經委託人及受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始具效力,並計入出
席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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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家委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學校行政主
管列席。 |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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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庭為單位,每學期收取
一次,其收費規定由教育局訂定之;低收入戶有證明者,免予繳納
。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贈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收入,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向學生
家長募款;其屬與學校有採購等利害關係者之捐贈,應予拒絕或退
還。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應交家長會管理,
於開學後二個月內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家長會收支預算之起迄時間,以每年十月一日起至隔年九月三
十日止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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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家長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支出。
二、支援學校充實教學設備及改善教育環境。
三、辦理家庭教育及親師生交流活動。
四、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
五、獎助學生及教職員工。
六、其他經家委會同意之必要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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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家長會會長、財務委員及業務承辦人三
人共同具名,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家長會之預、決算報表及明細表,應由家長會會長及財務
委員共同具名。
每學年結束,家委會應將決算案交監察委員審核後,提下
屆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並於家長會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依第十三條規定僅設家委會者,提下屆家委會審議。
家長會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教育局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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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家長會應訂定財務管理規定。 |
| 第七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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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家長會成員、決議違反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
政情事時,經學校報教育局認定屬實後,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
、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或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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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將會
員代表大會、家委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之會議紀錄與家長會會
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報教育局備查,家長
會會長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僅設家委會者,每屆第一次家委會開會後
三十日內,學校應將前項資料報教育局備查,家長會會長異動
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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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