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19 條 |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中央法規、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市法規內容重覆矛盾者。 六、數種市法規相互牴觸者。 七、市法規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有修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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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三、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行政 規則替代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或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 用,子法無保留之必要者。 六、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 七、其他無保留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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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修正市法規應撰總說明,說明修正理由及修正之主要內容,並附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及現行全部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應有說明欄,說明各條 文之修正理由。 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 「刪除」二字。 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 「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項、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市法規,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應於修正條文欄劃線;現行 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應於現行條文欄劃線;整條新增或刪除者,應 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目新增或刪除者,應於修正條文欄或現行條文 欄新增或刪除之項、款、目部分劃線。 廢止市法規應撰寫總說明,說明廢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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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市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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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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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本府應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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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定有施行期限之市法規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程 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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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市法規修正或廢止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市法規制 定及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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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市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業務主管單 位或主管機關應移由本府法制室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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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室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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