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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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在同一閉塞區間內,同一時間只准一
列車運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
二、因維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閉塞區間內,需再運
轉其他工程列車。
前項列車運轉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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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
號誌應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應立即停車,
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
列車非經行車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完成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退行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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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但自動控制設
備故障,致列車無法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得
以替代方式運轉。
前項替代方式,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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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列車行駛正線速度規定如下:
一、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前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應以二十公里以下之
時速行駛。
三、置有駕駛之列車,而駕駛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
駛列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行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
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
構造情況,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除於設有月台門之車站月台區且設有
適當安全防護措施者外,營運機構應派人員於列車行進方向之
前端引導。
前項引導,應有維護引導人員安全之適當措施,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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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列車編組完畢駛入正線前,營運機構應確認下列項目之功
能正常:
一、連結裝置。
二、煞車裝置及其聯動功能。
三、行駛控制裝置。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通信裝置。
七、警示信號。
八、照明設備。
九、逃生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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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載運旅客之列車於起動前,應關閉所有車門;於列車完全
停止後,始得開啟車門。但在設有月台門之車站停靠,如超過
允許誤差範圍時,非經行車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開啟車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