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監交 |
第 21 條 |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四、經管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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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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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程序瑕疵時,應即通知前、後任 補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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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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