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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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二、縣轄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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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在規定結報期間內者,得將 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結報期間者, 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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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移交 |
第 4 條 |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九、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十、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十一、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十四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之 二)。 十二、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三、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移交清冊封面、封底請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期,並應逐頁 加蓋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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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次一級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五、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六、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七、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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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一)。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二)。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三)。 (三)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十四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之 二)。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五)。 (五)檔案移交總目錄(格式十六)。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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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 造。但得以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訂種類名稱及格式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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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 主管人員編造,但已無次一級主管時,由該主管之代理人員編造。 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 前項之移交清冊均應加蓋職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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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 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 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 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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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 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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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 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 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 移交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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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 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嗣後發現失蹤人時,仍應由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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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 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款在本機 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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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 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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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 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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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接收 |
第 16 條 |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 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 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人 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 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 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清冊 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 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 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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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 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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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分別性質 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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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及 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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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 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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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監交 |
第 21 條 |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四、經管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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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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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程序瑕疵時,應即通知前、後任 補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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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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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查核 |
第 25 條 |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縣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內政部查核;連選連任時免辦理 移交清冊事宜。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府查核。 三、鄉(鎮、市)公所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府查核;連 選連任時免辦理移交清冊事宜。 本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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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主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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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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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予 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 十七)交付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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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處分 |
第 29 條 |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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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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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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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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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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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4 條 |
機關分立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分立裁併辦 法辦理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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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人事異動情形,各業務主管機關發布調派令時, 應分別函知交代案件審核相關單位,以利督促所屬機關、學校之交代案, 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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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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