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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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公所為有效管理本區喪葬設施,得設置殯葬設施管理員
若干名,負責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設施及周邊其他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
項。
二、墓園、納骨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公所核發之「墓地許可證」測定墓基墓園正確
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
人擅自變更方向,超過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公所核發之「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
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項。
五、墳墓及骨罈維護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公所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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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墓與納骨設施繳交之使用費列入本公所年度預算作為管
理維護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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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墓、納骨設施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設施及神主牌位:
(一)納骨設施之樓別、排、層、號。
(二)奉置年月日。
(三)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
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
關係。
三、樹葬植存及暫奉置:
(一)奉置年月日。
(二)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
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
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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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他人墳墓,違者應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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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逕
行整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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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使用公墓已繳納使用費後應於二個月內建基立碑,已申請之
墓基不得私下讓售他人建墓,違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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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
代受理繳費事務及藉代理喪葬事務或勞動服務巧立名目伺機詐
財,一經查覺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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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墓基,擅自在本公墓埋葬者,除
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一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除以竊
佔墓地論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外,另依殯葬管理條例或社會秩序
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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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殯葬設施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彙報本
公所,俾陳轉臺中市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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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