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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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加強本區公墓及納骨
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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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區公墓及納骨設施由本公所管理,凡使用者,除法令有規定
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納骨設施使用包含骨灰(骸)及供奉牌位或僅有其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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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稱本區區民者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死亡時設籍本區,且需逾四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設籍本區逾四個月以上,且與受奉置者有下列關係
:
1.申請人之配偶。
2.申請人之直系血親。
三、出生後曾設籍本區且居住十年以上者。 |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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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區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申請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填具「墓地使用許可申請書
」向本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本公所
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
得收葬。
二、申請未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申請許可後未使用前
,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十日日內申請撤回公墓使用,逾
期申請撤回者,不予退費。
三、未使用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
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
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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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區公墓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四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二、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六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三、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八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四、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一萬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前項第三、四款限申請二棺以上合葬者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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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台幣二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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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區公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惟僅限使用
埋葬六平方公尺以內面積。
二、為國殉職將士,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主骨骸,得簽請免繳使用費,但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五、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減免。
前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埋葬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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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於核准入殮公墓後,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納使用費
,並依排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埋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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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遷葬(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本區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管理人員確認,由本公所
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並繳納清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
得為之。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需檢附起掘相關
照片),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但墓主自起掘日起一個
月內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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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區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
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
本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
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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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撿骨程序由原申請人為對造人提出申請或由本公所於期限屆
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係指具切結書人或繼承人,以等
親順序推舉代表人),如逾期不辦,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以
無主墳處理,並不得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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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撿骨申請經核准後由本公所通知公墓管理員核對撿骨墓基及
其正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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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撿骨後無特殊原因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安置於公墓納骨塔奉祀,遇特殊情形得申請
延長一個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繳費。繳費、入塔日期如遇星期
假日者得順延下一個上班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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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撿骨後本公所公墓管理員應將登記清冊予以註銷,以備重新
受理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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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舊墓整修以原有墓基面積為限,應先向本公所申請許可後,
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撿、洗骨再
葬。 |
第三章 納骨設施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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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區公立納骨塔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樓別
層別 櫃別 |
一 |
二 |
三 |
神主牌位 |
骨灰櫃 |
納骨櫃 |
骨灰櫃 |
納骨櫃 |
第十三層 |
本區區民六仟元/位,非本區區民5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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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二千元 |
---------- |
二萬二千元 |
---------- |
第十二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第十一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第十層 |
二萬三千元 |
二萬三千元 |
第九層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第八層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第七層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第六層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六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第五層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第四層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第三層 |
二萬三千元 |
三萬元 |
二萬三千元 |
三萬元 |
第二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第一層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二萬四千元 |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台幣 元 |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暫奉置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一次收取保管費新臺幣一仟
捌佰元(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保管費以5倍收取)及保證金一萬元,
未滿六個月以一次計收。
納骨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申請人。申請
人得再提出申請,但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暫奉置期間屆滿,申請人未領回骨灰罈(罐),納骨設施管
理機關應於屆滿後,再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前往補辦遷出或延長暫
奉置期間手續。屆期仍未處理者,得由納骨設施管理機關代為處
理,選擇存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以保證金充抵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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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本區公立納骨牆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櫃別
層別 |
骨灰櫃 |
納骨櫃 |
第八層 |
八千元 |
一萬一千元 |
第七層 |
九千元 |
一萬二千元 |
第六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五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四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三層 |
一萬五千元 |
一萬八千元 |
第二層 |
九千元 |
一萬二千元 |
第一層 |
八千元 |
一萬一千元 |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臺幣 元 |
本區樹葬植存每一穴位以新臺幣三仟元費用收取。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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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區納骨設施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但以本公
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二、為國殉職將士,得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或撿骨核准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
,逾期不予減免。
五、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申請使用本區納
骨設施櫃位時,得減免使用費新台幣5000元整。
六、舊墓更新計畫起掘之骨灰(骸) ,得免收使用費。但以
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
,免費使用本區殯葬設施,並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
第一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奉置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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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
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
不處理者,由本公所以其他方式代為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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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本區納骨設施時,申請人應至納骨設施自行選擇樓
層位置,填具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份證正本(含影本乙份
)及印章、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起掘證明、火化證明或其他
證明,至本所開立繳款書,持憑向本公所公庫繳納各項費用後,
持回聯單送交承辦人查驗後,據以核發「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
後,憑證向納骨設施管理機關辦理使用事宜,未依規定提出申請
者,不得奉置。
未存放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
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使用
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費較原位低者,應退還差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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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本區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
申請更換並補使用規費差價及手續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以一
次為限,但奉罝後不得更換櫃位。
骨灰(骸)移出本區公立納骨設施,應向本公所申請許可,並
於許可日起十四日內移出,已繳使用規費者,不予退還。移出後
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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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區納骨塔分清明節、中元節二祭,開放一天供家屬焚香
祭悼並依受奉置者之生辰或特殊紀念日每年由家屬另擇一天個
別開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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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火化骨灰、撿起之骨骸,應由喪家依本區納骨設施之骨骸
櫃或骨灰櫃尺寸大小自行購買骨灰(骸)罐以備裝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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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區之公立納骨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本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
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本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
放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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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公墓暨納骨設施之申請非本區籍欲埋葬(
入塔)於本區公墓暨納骨設施者,每月不得多於十人。 |
第四章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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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公所為有效管理本區喪葬設施,得設置殯葬設施管理員
若干名,負責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設施及周邊其他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
項。
二、墓園、納骨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公所核發之「墓地許可證」測定墓基墓園正確
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
人擅自變更方向,超過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公所核發之「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
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項。
五、墳墓及骨罈維護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公所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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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墓與納骨設施繳交之使用費列入本公所年度預算作為管
理維護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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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墓、納骨設施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設施及神主牌位:
(一)納骨設施之樓別、排、層、號。
(二)奉置年月日。
(三)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
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
關係。
三、樹葬植存及暫奉置:
(一)奉置年月日。
(二)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
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
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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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他人墳墓,違者應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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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逕
行整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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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使用公墓已繳納使用費後應於二個月內建基立碑,已申請之
墓基不得私下讓售他人建墓,違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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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
代受理繳費事務及藉代理喪葬事務或勞動服務巧立名目伺機詐
財,一經查覺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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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墓基,擅自在本公墓埋葬者,除
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一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除以竊
佔墓地論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外,另依殯葬管理條例或社會秩序
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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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殯葬設施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彙報本
公所,俾陳轉臺中市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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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