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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和平區民字第1130015832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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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加強本區公墓及納骨
   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區公墓及納骨設施由本公所管理,凡使用者,除法令有規定
   者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納骨設施使用包含骨灰(骸)及供奉牌位或僅有其一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稱本區區民者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死亡時設籍本區,且需逾四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設籍本區逾四個月以上,且與受奉置者有下列關係
       :
       1.申請人之配偶。
       2.申請人之直系血親。
     三、出生後曾設籍本區且居住十年以上者。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區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申請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填具「墓地使用許可申請書
       」向本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本公所
       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
       得收葬。
     二、申請未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申請許可後未使用前
       ,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十日日內申請撤回公墓使用,逾
       期申請撤回者,不予退費。
     三、未使用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
       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
       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第五條  本區公墓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四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二、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六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三、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八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四、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一萬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前項第三、四款限申請二棺以上合葬者為之。
第六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台幣二百
   元。
第七條  本區公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惟僅限使用
       埋葬六平方公尺以內面積。
     二、為國殉職將士,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主骨骸,得簽請免繳使用費,但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五、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減免。
     前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埋葬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於核准入殮公墓後,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納使用費
   ,並依排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埋葬。
第九條  申請遷葬(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本區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管理人員確認,由本公所
   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並繳納清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
   得為之。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需檢附起掘相關
   照片),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但墓主自起掘日起一個
   月內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條  本區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
   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
   本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
   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第十一條  撿骨程序由原申請人為對造人提出申請或由本公所於期限屆
    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係指具切結書人或繼承人,以等
    親順序推舉代表人),如逾期不辦,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以
    無主墳處理,並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撿骨申請經核准後由本公所通知公墓管理員核對撿骨墓基及
    其正確時間。
第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撿骨後無特殊原因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安置於公墓納骨塔奉祀,遇特殊情形得申請
    延長一個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繳費。繳費、入塔日期如遇星期
    假日者得順延下一個上班日辦理。

 
第十四條  撿骨後本公所公墓管理員應將登記清冊予以註銷,以備重新
    受理申請使用。
第十五條  舊墓整修以原有墓基面積為限,應先向本公所申請許可後,
    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撿、洗骨再
    葬。
 第三章  納骨設施之使用
第十六條  本區公立納骨塔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樓別
層別   櫃別
神主牌位 骨灰櫃 納骨櫃 骨灰櫃 納骨櫃
第十三層



本區區民六仟元/位,非本區區民5倍收費


 
二萬二千元 ---------- 二萬二千元 ----------
第十二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二千元
第十一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二千元
第十層 二萬三千元 二萬三千元
第九層 二萬四千元 二萬四千元
第八層 二萬五千元 二萬五千元
第七層 二萬六千元 二萬六千元
第六層 二萬六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六千元 二萬四千元
第五層 二萬五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五千元 二萬四千元
第四層 二萬四千元 二萬七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七千元
第三層 二萬三千元 三萬元 二萬三千元 三萬元
第二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七千元 二萬二千元 二萬七千元
第一層 二萬二千元 二萬四千元 二萬二千元 二萬四千元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台幣 元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暫奉置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一次收取保管費新臺幣一仟
    捌佰元(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保管費以5倍收取)及保證金一萬元,
    未滿六個月以一次計收。
      納骨設施管理機關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申請人。申請
    人得再提出申請,但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暫奉置期間屆滿,申請人未領回骨灰罈(罐),納骨設施管
    理機關應於屆滿後,再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前往補辦遷出或延長暫
    奉置期間手續。屆期仍未處理者,得由納骨設施管理機關代為處
    理,選擇存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以保證金充抵相關費用
    。

 
第十六條之一  本區公立納骨牆使用依層別高度不同收費標準如下:
櫃別
層別
骨灰櫃 納骨櫃
第八層 八千元 一萬一千元
第七層 九千元 一萬二千元
第六層 一萬五千元 一萬八千元
第五層 一萬五千元 一萬八千元
第四層 一萬五千元 一萬八千元
第三層 一萬五千元 一萬八千元
第二層 九千元 一萬二千元
第一層 八千元 一萬一千元
註:每櫃均為一櫃一罐                    單位:新臺幣 元
    本區樹葬植存每一穴位以新臺幣三仟元費用收取。
    前項各款非臺中市和平區籍者均以5倍費用收取。

 
第十七條  本區納骨設施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但以本公
        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二、為國殉職將士,得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或撿骨核准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
        ,逾期不予減免。
      五、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申請使用本區納
        骨設施櫃位時,得減免使用費新台幣5000元整。
      六、舊墓更新計畫起掘之骨灰(骸) ,得免收使用費。但以
        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不得任意選擇。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
    ,免費使用本區殯葬設施,並以本公所指定位置為限。
      第一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奉置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
第十八條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本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
    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
    不處理者,由本公所以其他方式代為處理之。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本區納骨設施時,申請人應至納骨設施自行選擇樓
    層位置,填具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份證正本(含影本乙份
    )及印章、除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起掘證明、火化證明或其他
    證明,至本所開立繳款書,持憑向本公所公庫繳納各項費用後,
    持回聯單送交承辦人查驗後,據以核發「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
    後,憑證向納骨設施管理機關辦理使用事宜,未依規定提出申請
    者,不得奉置。
      未存放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
    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之使用
    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費較原位低者,應退還差
    額。
第二十條  申請本區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
    申請更換並補使用規費差價及手續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以一
    次為限,但奉罝後不得更換櫃位。
      骨灰(骸)移出本區公立納骨設施,應向本公所申請許可,並
    於許可日起十四日內移出,已繳使用規費者,不予退還。移出後
    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第二十一條  本區納骨塔分清明節、中元節二祭,開放一天供家屬焚香
     祭悼並依受奉置者之生辰或特殊紀念日每年由家屬另擇一天個
     別開放之。
第二十二條  火化骨灰、撿起之骨骸,應由喪家依本區納骨設施之骨骸
     櫃或骨灰櫃尺寸大小自行購買骨灰(骸)罐以備裝用。
第二十三條  本區之公立納骨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本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
      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本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
      放者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公墓暨納骨設施之申請非本區籍欲埋葬(
     入塔)於本區公墓暨納骨設施者,每月不得多於十人。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公所為有效管理本區喪葬設施,得設置殯葬設施管理員
     若干名,負責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設施及周邊其他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
         項。
       二、墓園、納骨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公所核發之「墓地許可證」測定墓基墓園正確
         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
         人擅自變更方向,超過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公所核發之「納骨設施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
         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項。
       五、墳墓及骨罈維護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及本公所交辦事項。
第二十六條  公墓與納骨設施繳交之使用費列入本公所年度預算作為管
     理維護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用。
第二十七條  公墓、納骨設施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設施及神主牌位:
        (一)納骨設施之樓別、排、層、號。
        (二)奉置年月日。
        (三)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
           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
           關係。
       三、樹葬植存及暫奉置:
        (一)奉置年月日。
        (二)受奉置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與
           通訊處、性別、出生地、電話及其與受奉置者之
           關係。
第二十八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他人墳墓,違者應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墓主逕
     行整修。
第三十條  使用公墓已繳納使用費後應於二個月內建基立碑,已申請之
    墓基不得私下讓售他人建墓,違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
     代受理繳費事務及藉代理喪葬事務或勞動服務巧立名目伺機詐
     財,一經查覺予撤職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第三十二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墓基,擅自在本公墓埋葬者,除
     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於一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除以竊
     佔墓地論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外,另依殯葬管理條例或社會秩序
     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殯葬設施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彙報本
     公所,俾陳轉臺中市政府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