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災害或事故應變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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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事故或災害擬訂適當之緊急應變計畫,
其內容應包含預防、整備、訓練、通報、應變等規劃,報請本
府核定:
一、火災。
二、列車衝撞或傾覆。
三、供電中斷或電擊事故。
四、人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災害。
六、其他。
營運機構應整合緊急應變計畫與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定期
實施演練,並作缺失檢討及改善後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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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營運機構應就路線、車輛及其他行車設備所需之搶修器材
,經常整備於適當場所,搶修人員之召集及緊急出動,平時應
施以訓練,並進行演習。
前項人員召集、緊急出動、訓練及演習,由營運機構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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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營運機構應設置緊急應變小組,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負責
溝通、協調及維持系統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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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妨礙或危及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營運機構應採取適當
安全防護措施及維護旅客生命安全之處置措施,必要時應暫時
停止列車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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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因事故或災害致人員傷亡時,營運機構應即時報告相關主管
機關,並為下列處置:
一、對死亡者應儘量保持現場,並儘速通知轄區警察機關轉
請檢察官到場實施勘驗,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得移動現
場。
二、立即將傷者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