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行道樹懸掛燈飾管理 |
第 37 條 |
行道樹懸掛燈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檢附管理單位提供之申請表格,敘明懸掛期間、 懸掛地點、懸掛方式、懸掛燈飾瓦數、供電來源及安全措施等資料, 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申請人自核准後,即為設置人 。 二、申請期限:申請人須於懸掛日之前七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懸掛期間:懸掛期間最長一個月,若須延長懸掛期間,應於期限屆滿 前七日,重新申請。 四、燈飾之懸掛,不得影響行道樹之正常生長與行道樹之維護作業。本府 得依行道樹生長狀況,核定燈飾之懸掛密度;本府若須修剪已懸掛燈 飾之行道樹,設置人須妥予配合。 申請人於申請懸掛燈飾時,每懸掛一株行道樹應向本府繳納新臺幣五千元 之保證金及新臺幣二千元之使用費。但經本府通知配合之節慶活動得予免 繳使用費。 前項保證金於懸掛期滿並確定未違反本府核准事項者,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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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如同一地點、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 政府機關應為優先審查對象外,依申請表收件時間先後予以審核。經本府 核准者,始得懸掛。 前項經本府核准但尚未至懸掛始日七日前,如有政府機關為辦理民俗節慶 文化等活動而申請經核准之同一時、地懸掛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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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電力之供應應由設置人負責,所有與電力供應相關之設備,須詳加考慮其 公共安全性,並使其對行道樹、景觀及交通等情事無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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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燈飾懸掛期間,設置人應派專人巡查管理及維護,遇有損壞、脫落等情形 ,應即予以改善,並接受本府之督導。燈飾懸掛期滿後,設置人應於次日 自行拆除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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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已核准懸掛之燈飾若逢中央氣象局發布中部地區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 時,設置人應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恢復懸掛至 原核准期限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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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經申請核准之懸掛或樹立燈飾,非經本府核准變更登記,不得擅自變更懸 掛燈飾或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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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或違反本自治條例懸掛燈飾者,本府得逕 予拆除。如懸掛期間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相關事由,由設置人負賠 償及負法律責任,本府並得立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有關清除費用,自 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應向設置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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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申請人所繳交並未經本府扣除之保證金,應於懸掛燈飾拆除完畢或原核准 處分被廢止後七日內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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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未經本府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有 損壞、脫落等情形者,由本府依相關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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