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市法規之制定及訂定 |
第 4 條 |
市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撰寫總說明,敘明制 定或訂定法規理由及規範主要內容,並應於各條下設說明欄分別說明制定 或訂定理由。
|
第 5 條 |
市法規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 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
第 6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同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定或訂定數種市法規。
|
第 7 條 |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公布。 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
第 8 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9 條 |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於舉辦公聽會 後,送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並提請本府市務會 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前項法規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0 條 |
自治條例經本市議會議決後,定有罰則者,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布;未定罰則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備查。
|
第 11 條 |
自治規則由本府訂定,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並由本府發布: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稱之。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
第 12 條 |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送法規會審議 後,提報本府主管會報通過;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及本市議會查照。
|
第 13 條 |
前條第一款自治規則之擬訂及修正,除情況急迫,顯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 外,應於本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上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
第 14 條 |
委辦規則由本府訂定,並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其名稱、訂定、修正 及廢止,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