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路線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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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營運機構應就路線及行車相關設備進行日常及定期檢查維護,
並確保功能正常運作。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
測試功能正常,與列車行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之維修外,應以列車
試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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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運機構應就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於每日營運前巡查一次以上,
並保存巡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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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供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營運機構應標示其位置、用途及
使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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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營運
機構應以號誌表示之,必要時並派人監視或處置。
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採取緊
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或處置,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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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營運機構就供電線路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有關安全標
示,並分段以警示燈表示通電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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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無妨礙列車行駛
安全者,不在此限。
在建築界限外之物件,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亦不得放置
。
前二項建築界限,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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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為避免列車出軌或溜逸,營運機構應於路線設置適當之安全防
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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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
並不得放置於緊急逃生之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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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營運機構就列車、車站及相關附屬設施之消防系統配置應符
合消防法規,其未規定之消防設施,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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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列車到站及離站前,營運機構應以訊號警示月台區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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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月台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營運機構應設置管制及監視
設施,且標示禁止旅客進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