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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縣施行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61644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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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移交
第 4 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九、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十、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十一、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十四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之
      二)。
十二、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三、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移交清冊封面、封底請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期,並應逐頁
加蓋騎縫章。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次一級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五、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六、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七、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一)。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二)。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三)。
(三)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十四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之
      二)。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五)。
(五)檔案移交總目錄(格式十六)。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
造。但得以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訂種類名稱及格式之
限制。
第 8 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
主管人員編造,但已無次一級主管時,由該主管之代理人員編造。
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
前項之移交清冊均應加蓋職名章。
第 9 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
    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
    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
    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0 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
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 11 條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
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
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
移交人負責。
第 12 條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
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嗣後發現失蹤人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 13 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
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款在本機
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第 14 條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
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第 15 條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
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