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移交 |
第 4 條 |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九、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十、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十一、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十四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之 二)。 十二、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三、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移交清冊封面、封底請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期,並應逐頁 加蓋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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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移交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七)及次一級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八)。 五、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六、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七、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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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物及財物清冊(格式九)。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一)。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二)。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三)。 (三)帳表傳票及清冊(格式十四之一)、會計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之 二)。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五)。 (五)檔案移交總目錄(格式十六)。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之一、格式六之二)。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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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 造。但得以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訂種類名稱及格式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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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 主管人員編造,但已無次一級主管時,由該主管之代理人員編造。 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 前項之移交清冊均應加蓋職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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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 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 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 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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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 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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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 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 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 移交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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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 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嗣後發現失蹤人時,仍應由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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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 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款在本機 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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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 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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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 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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