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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127748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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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
第七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家委會)。
第八條  各班家長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星期內,選(推)一人
   至三人擔任班級代表;其選(推)方式,得採會議或通訊為之。
     會員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擔任會員代表組成之。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會員代表總額內,應至少有一人
   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會員代表總額內未有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者
   ,學校應於有身心障礙學生班級內,協調一人擔任班級代表。
     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或協調成立之
   日起,至下屆會員代表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為班級代表為限。
第九條  家委會置家長委員七人至四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
   表中選(推)組成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
   每增加二班,得增置家長委員二人。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家長委員總額內,應至少有一人
   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未獲選(推)為家長委
   員時,學校應協調至少一人擔任家長委員。
     家長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或協
   調成立之日起,至下屆家長委員產生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
   十一日。
     家委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
第十條  家委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但家委會每
   增置家長委員二人,得增置常務委員一人。
     前項常務委員由家委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中選(推)
   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家委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就第一項常務委員中選(推)出一人
   為家長會會長,副會長若干人。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推)一次,家長會會長之連
   任,以一次為限;副會長之連任,不受次數之限制。
     家長會會長之配偶或同一家庭其他具家長身分者被選(推)為
   次任家長會會長,視同連任。
     家長會應選(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辦理經費及會
   務監察事項,由家長委員互選(推)之。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之罷免案,應由家長委員或會
   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
   過半數通過罷免之。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之選(推)任、解任及罷免,
   由家委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其相關規定,應定於家長會組織章
   程。
第十一條  家長會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家長會會長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代理,如副會長有二人以上者,
    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家長會會長出缺時,所餘任期由家委會就副會長中選(推)
    一人繼任之。家長會會長及全體副會長同時出缺時,應補選(推
    )之。
第十二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由家長會會長提名家長或學校人員
    若干人擔任會務人員,經家委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並
    得經家委會同意後給予津貼。
      前項會務人員如由學校人員擔任者,應經學校許可,始得擔
    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家長會會長提名經家委會通過後聘任之
    ,其人數不得超過家長委員人數,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
    展。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全校學生人數為一百人以下者,經學校報請教育局同意後,
    其家長會得僅設家委會,不適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前項家委會之組成,由學校通知全校學生家長召開會議,應
    有全校家長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經出席家長過半數通過,選(推)家長委員九人至十三人
    為之,均為無給職;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家委會不設常務委員會。
      第一項家委會應就家長委員中選(推)一人為家長會會長、
    一人為副會長,並準用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及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