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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5: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人自治會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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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成立自治
    會之目的為發揮自治功能,溝通攤舖位使用人與政府間之意見,並策
    動其自發自動,出錢出力配合政府管理措施,協助整頓市場髒亂,並
    維護會員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公有零售市場得成立一個自治會,自治會應冠自各市場之名稱:如
    「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以下簡稱自治會)並受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處(以下簡稱經濟發展處)監督與指導。
三、自治會會址應設於各市場內並標明門牌號。
四、自治會會員為各市場內現在營業之固定攤舖位使用人暨臺中市政府列
    管有案之臨時攤位使用人,但臨時攤位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固定攤舖位
    代表名額三分之一。
五、自治會會員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取銷資格:
(一)已將攤舖位依規轉讓者。
(二)擅自將攤舖位出租或轉讓者。
(三)欠繳會費達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政府管理規定經撤銷承租權者。
(五)拒絕履行會員大會議決事項而破壞會員團結者。
六、會員或代表出錢出力協助整頓市場成績卓著者,應報請臺中市政府予
    以表揚。
七、自治會代表由會員採「分類」「分區」方式互選產生,設置標準由會
    員大會決議之。
八、自治會由代表互選會長(總代表)一人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
    長一至二人襄助處理會務。
九、自治會代表得互推適當人選分別擔任自治會之總務、財務、監察會務
    及協調等工作。
十、自治會組成後應填具幹部簡歷名冊函報經濟發展處核備。
十一、自治會代表每二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代表因故出缺達二分之
      一時,應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改選之。
十二、自治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幹部會議三個月召開一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應於七日前向經濟發展處報備,派員列席
      指導。
十三、自治會之任務如下:
 (一)遵照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接受市場管理員之督導。
 (二)辦理市場自治事項,並負責協調及督促會員切實維持攤舖位之清
        潔。
 (三)守望相助,維護市場內公共安全及辦理公益事項。
  (四)關於經濟發展處委辦事項。
  (五)關於市場公用水電費代收代繳事項。
  (六)關於市場內環境衛生及公共秩序整頓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場應興應革建議事項。
十四、各種會議紀錄應由會長及紀錄人分別簽署,並於會後七日內以正本
      函報經濟發展處核備,召開各種會議未事先報備者會議紀錄不予核
      備。
十五、自治會會費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按會計年度製
      表,提經會員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函報經濟發展處備查。
十六、會費之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手人印
      章,並留存根備查。
十七、自治會為市場攤舖位使用人對內之組織,不得對外發文,對市場興
      革意見經由市場管理員轉報經濟發展處市場管理科核辦。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