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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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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
    處理地政士獎勵事宜,設臺中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職掌如下:
(一)處理地政士獎勵事項。
(二)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地政處派員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懲戒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獎勵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否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先請假。但由人民團體業務主管及地政
    業務主管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
    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審議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
    明後離席。
八、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予迴避。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