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清除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增進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市容觀瞻及 維護環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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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 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協辦機關為本市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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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器腳踏車 及慢車。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清理,係指將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自行移置不再佔用道 路或委託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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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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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環保局及警察局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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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環保局及警察局於接獲疑似廢棄車輛通報資料後四十八時內,應派員至現 場勘查,並依第四條規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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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並書面通知牌照登記名義人 自張貼之日起七日內清理,逾期未清理者,書面通知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 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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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通知於車 體明顯處外,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限期自張貼之日起四 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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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環保局執行移置作業時,如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主張其權利,經查證屬 實者,應再令其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時未清理者,由環保局確認並拍 照存證後,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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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 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或牌照註銷證明並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 回該車輛。其移置及保管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 (一)小型車輛:汽車每輛新台幣八百元,機器腳踏車、慢車每輛新台幣 一百元。 (二)大型車輛(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每輛新台幣三千元。 二、保管費: (一)小型車輛:汽車每輛每天新台幣一百元,機器腳踏車、慢車每輛每 天新台幣五十元。 (二)大型車輛(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每輛每天新台幣三百元。 失竊車輛移置前完成報案手續者,免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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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經移置之廢棄車輛如屬搭有牌架之廣告車輛,環保局得將車主及車籍資料 移送相關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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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保持 車輛完整,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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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廢棄車輛於移置過程或存放於指定場所保管期間,環保局如有造成車輛損 害情事,並經環保局及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雙方確認無誤者,得委請雙 方同意之合格汽車修配(理)廠估價後,送廠維修回復至環保局執行移置 作業前之原有狀況。 前項修復費用由環保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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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前條車輛於送修前,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依第十條規定繳清移置費及 保管費,並完成領車手續後,始得領回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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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廢棄車輛由環保局移置指定場所並公告一個月內未經領回者,依廢棄物清 除。如有殘餘價值得依規定公告標售繳交資源回收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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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合格民間機構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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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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