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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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里之編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每里戶數為九百戶至二千五百戶,超過二 千五百戶之里,應適當劃分,劃分後每里戶數應在一千戶以上;里之 戶數未滿九百戶者,應與戶鄰之里合併調整。 二、交通不便、人口分散地區,每里戶數為三百戶至九百戶,超過九百戶 之里,應適當劃分;戶數未滿三百戶者,應與相鄰之里合併調整。 里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里者,不受前項戶數合併調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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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鄰之編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鄰以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十戶,未滿二十戶應合併調整。 二、一般住宅鄰之戶數超過一百二十戶或大樓住宅鄰之戶數超過一百五十 戶者,應適當劃分,但情形特殊難以適當劃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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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里、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原有界域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影響自治業務之推行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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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里、鄰區域界線依下列原則劃分之: 一、路、街、巷、道、河川之中心線。 二、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三、永久性之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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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里之編組及區域調整,由區公所擬訂方案,報請市政府送請市議會審議通 過後行之。 前項里編組及區域調整,涉及里合併調整,自公布日起生效,但原任里長 職權至屆滿之日止,不受前項里編組及區域調整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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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鄰之編組及區域調整,由區公所擬訂方案,報請市政府核定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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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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