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管理懸掛於路燈桿之廣告物,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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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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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得視市區道路狀況於道路兩旁、安全島或分隔島之路燈桿,設置懸掛 單幅或雙幅廣告框架供懸掛廣告物。但不得妨礙行車、行人安全及毀損行 道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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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執行機關得將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業務,委託法人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 單位)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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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懸掛廣告物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廣告內容、設置期間及設置路段, 向執行機關或受託單位提出,經許可並向執行機關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 自行懸掛。 前項許可期間每次以一個月為限。但得於期滿七日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一個月。 懸掛之廣告物應於懸掛期限屆滿翌日前,由申請人清除後,無息退還保證 金;逾期未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或受託單位代清除之,其保證金不予退還 。 第一項之使用費及保證金每次每幅各為新臺幣一百元。申請懸掛或展延日 數未滿十五日者,使用費每幅以新臺幣五十元收費,十五日以上未滿一個 月者,使用費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免收使用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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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懸掛之廣告物有傾斜、破損、脫落、妨礙觀瞻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 ,申請人應立即處理並依執行機關指示改善。 前項情形有立即之危險者,執行機關得逕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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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經費,得用於支付規劃管理及委託辦理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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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路燈桿維修期間,執行機關得停止廣告物懸掛並拆除框架;已許可懸掛者 ,其懸掛期間展延之。但申請人得放棄展延並按未懸掛日數比例退還使用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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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執行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每 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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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許可,擅自於廣告框架懸掛廣告物者,每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日 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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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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