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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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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縣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
    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  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鄉
    《鎮、市》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臺
    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 予以調處。
三  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四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五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
    前,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二)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縣政府派員
    列席指導。
六  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抄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
七  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
    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八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三) 委託其家屬或第
    三人代理之。
九  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
    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一○  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 (鎮
      、市) 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
      地調查。
一一  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
      併附案提會調解。
一二  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 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 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 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 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 調解完畢作成筆錄 (格式如附件四) 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
        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三  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一四  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
      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一五  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
      至第十三點規定。
一六  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 (格式如附
      件二) 通知雙方當事人。
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調
      處決議。
十八、縣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成立
      調處者,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日內
      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聲明不
      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
      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
      前項調處成立者,應發給證明並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
      鄉 (鎮、市)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九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