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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縣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 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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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鄉 《鎮、市》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臺 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 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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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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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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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 前,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二) 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縣政府派員 列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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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抄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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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 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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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三) 委託其家屬或第 三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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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 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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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 (鎮 、市) 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 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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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 併附案提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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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 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 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 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 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 調解完畢作成筆錄 (格式如附件四) 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 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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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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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 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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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 至第十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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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 (格式如附 件二) 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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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調 處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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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縣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成立 調處者,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日內 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聲明不 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 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 前項調處成立者,應發給證明並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 鄉 (鎮、市)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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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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