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維護環境整潔、美化市容觀瞻及杜絕任意張貼、懸掛廣告,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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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用廣告欄,由臺中市政府選擇於適當地點設置並編號;由各區公所維護 管理,受理申請、代為張貼及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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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張貼廣告紙之規格分為大張及小張二種,大張不得超過 B4 規格 (二六公 分×三七公分) 小張不得超過 A4 規格 (二二公分×三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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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張貼廣告者,應繳交清潔維護費,大張每處每期每張新台幣四十元, 小張新台幣二十元。但依法令辦理之公告,免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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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張貼廣告,應向各該區公所提出,於繳交清潔維護費後,自備廣告交 由區公所代為張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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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妨害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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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廣告內容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由申請人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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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同一廣告同一處所限貼一張,以一星期為一期,每次申請以三期為限,期 滿仍有需要者,應重新申請。 各區公所應於收到廣告後於每星期五張貼,於張貼日申請者,得於下次張 貼日張貼。廣告欄面積不敷時,按申請順序張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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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張貼廣告,於廣告張貼後撤回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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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取之清潔維護費應繳入市庫,但得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 業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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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未經許可擅自張貼於廣告欄內外位置者,由區公所拍照存證後逕行清除, 並移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 受理申請單位及前項規定應於廣告欄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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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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