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臺中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隸屬臺中市政府,依法掌理警衛實施事項 ,兼受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之指揮、監督。
|
第 3 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 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4 條 |
本局設下列課、室、中心,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行政課:掌理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妨害風化 (俗) 行為取締及職務協助等事項。 二、保安民防課:掌理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 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民防組訓 、防護、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保安、民防等事項。 三、訓練課:掌理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 等事項。 四、戶口課:掌理戶口查察之規劃推行及其他有關戶口管理等事項。 五、外事課:掌理外僑管理及安全維護、涉外案件處理、警察紀錄證明書 核發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等事項。 六、後勤課:掌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 有關後勤等事項。 七、陸務課:掌理大陸偷渡犯查緝處理、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來臺逾期停 留催離遣送、非法工作或活動查處及綜合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及其 他有關陸務等事項。 八、鑑識課:掌理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證鑑驗、證物處理管制、鑑識 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事項。 九、秘書室:掌理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 、檔案、研考、印信、出納、法制及不屬於其他課、室、中心事項。 十、督察室:掌理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 督察等事項。 十一、保防室:掌理保密防諜、安全防護、保防教育、社會治安調查、危 害國家線索發掘與偵處及其他有關安全業務等事項。 十二、資訊室:掌理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 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等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掌理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他公共 關係業務等事項。 十四、勤務指揮中心:掌理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 治安狀況之管制、一一0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項。 本局課、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鑑識課人員辦理現場勘察時,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
第 5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務參、課長、主任、秘書、局員、股長、督 察員、警務員、調查員、巡官、技士、技佐、警務佐、巡佐、警員、辦事 員、書記。
|
第 6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 兼辦統計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分局設五組辦事,並設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 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
第 9 條 |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 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 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
|
第 10 條 |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之設立及裁併,應報由警政署核准後,依 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1 條 |
本局得設下列隊、中心: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小隊長、警員。 二、刑事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組長、警務員、分隊長 、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三、交通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分隊長、小隊長、警 員。 四、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偵查員、警務佐、小 隊長、偵查佐、書記。 五、婦幼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偵查員、巡官、小隊 長、偵查佐、巡佐、警員。 六、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警務員、技士、技佐、書記。 刑事警察大隊設六隊、二組辦事;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通繁 雜之地區設交通警察分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督導;少年警察隊設二 組辦事;婦幼警察隊設二組辦事。
|
第 12 條 |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或代理。副局長因故不能 代行或代理時,由主任秘書代行或代理。主任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或代理時 ,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或代理之。
|
第 13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4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各分局、隊、 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備查。
|
第 15 條 |
本規程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規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第十一條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