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分利用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避免閒置 荒廢,運用民間財力闢建臨時攤販集中場或零售市場,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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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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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民間開發經營,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 編定之公有市場用地,在未開發前將其出租民間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或零 售市場,集中或零售生鮮果菜、魚、肉、花卉、糧食、雜貨、飲食及日常 用品等物品之交易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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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承租人需興建建築物營業時,應以本府為起造人並捐贈本府所有;建築物 興建以地上三層以下建物為限,並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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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土地出租期以九年為限,期限屆滿不續約者,承租人應無條件交回土地及 地上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期間屆滿後如擬繼續出租時,應重新辦理招租手續,原承租人有優先 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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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土地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並不得以租賃權作為抵押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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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得參加本府公開招標,得標後取得承 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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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市場用地開發以作市場或攤販集中場使用為限。得標人應整體開發及整體 經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改變性質及用途或將承租土地全部或部份權 利轉租他人,以排除整體開發及整體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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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應繳土地租金。 前項租金每年按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承租期間公告地價調整時租 金隨同調整。但公告地價調漲幅度與前期公告地價比較超過百分之十以上 時,調整幅度以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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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出租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本府得訂定市政建設捐獻金(全期一次性權 利金)作為底價,投標者經審查合格,以標價高於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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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承租人開發經營之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應開放供大眾消費,不得限制營業 對象,且不得經營市場或攤販集中場業務以外之商業,並接受本府之管理 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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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非本市所有之公有市場用地,得由本府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機關同意後,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出租民間開發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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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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