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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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府設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本市重大教育政策提供諮詢, 並就相關教育事務,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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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七人,市長、副市長、教育處長為當然委員,市長為 召集人,副市長為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 四、教師代表。 五、社區代表。 六、弱勢族群代表。 七、教育行政人員代表。 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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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就本府教育處人員指定兼任,辦理本會相 關行政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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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以每學期召開會議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主持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主持,正副召集人皆未克出席時 ,由教育處長主持,前述三人皆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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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代表或人士列席 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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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委員有下列情事者,應辭去委員職務: 一、對各級學校有關說、請託者。 二、對各級學校有商業往來行為或經營各級學校用品者。 三、委員會議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者。 前項各款有爭議時,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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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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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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