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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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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參照本要點自行訂定要點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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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身心之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動機與目的。 (六)態度與手段。 (七)行為之影響。 (八)家庭之因素。 (九)平日之表現。 (十)初犯或累犯。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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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生之獎勵、懲罰與銷過,其種類如下: (一)獎勵: 1.嘉勉。 2.嘉獎。 3.小功。 4.大功。 (二)特別獎勵: 1.獎品。 2.獎金。 3.獎狀。 4.榮譽獎章。 5.其他。 (三)懲罰: 1.訓誡。 2.警告。 3.小過。 4.大過。 (四)特別懲罰: 1.留校查看。 2.交由家長帶回管教。 3.輔導改變學習環境。 (五)改過、銷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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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為表現良好,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應予當面口頭嘉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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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嘉獎: (一)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禮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三)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四)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五)拾物不昧,其價值微薄者。 (六)寄宿生內務經常整潔者。 (七)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八)值勤特別盡職者。 (九)主動為公服務者。 (十)勸告同學向上者。 (十一)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道德者。 (十二)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三)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十四)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五)在車船上讓座於師長、老弱、婦孺者。 (十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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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四)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熱心愛國運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七)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八)愛國敬軍,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九)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十)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十一)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二)拾物不昧價值貴重者。 (十三)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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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七)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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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 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確實,值得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異成績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九)其他特別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各款特別獎勵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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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得採 適當方式予以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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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三)上課時不專心聽講,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服裝或宿舍內務不整潔者。 (六)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者。 (七)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隨便者。 (八)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九)值勤不盡職者。 (十)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十一)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而其價值微薄者。 (十二)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三)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十四)在公共場所高喊喧嚷影響秩序者。 (十五)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六)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十七)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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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二)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較重者。 (三)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較重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五)攜帶或觀看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光碟或卡 帶。 (六)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屢經糾 正不聽者。 (七)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八)不假離校外出者。 (九)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一)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十二)奇裝異服,經告誡不改者。 (十三)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四)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五)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六)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七)抽煙、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十八)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九)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二十)毆打同學者。 (二十一)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二十二)違犯第十一點各款情節較為嚴重者。 (二十三)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二)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三)誣蔑師長,態度傲慢,情節重大者。 (四)考試舞弊情節嚴重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較重、勒索威脅者。 (六)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重大者。 (七)酗酒、賭博、吸食或注射任何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經查明 屬實者。 (八)寄宿生不假外出者。 (九)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較重者。 (十)違反校規屢勸不改者。 (十一)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二)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三)糾合校外人士到校滋事者。 (十四)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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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一)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屢誡不聽者。 (三)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五)反抗師長,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特別不良行為,應予特別懲處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 1.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得 由導師及各科教師給予適當作業並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 應做家庭訪問或以其他方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留校察查看期間或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 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紀錄,僅作新校之參考,不作累 積計算俾使深切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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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所有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 小功、小過,由訓導處負責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室加強輔 導。大功、大過、特別獎勵及特別懲罰則由訓導處簽會導師及輔導 室簽註意見,提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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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向訓導處領取表 格,填妥資料由導師簽註具體事實,小過以下之處分由訓導主任核 定,大過以上之處分提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由校長核定,並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考查確有改過自新者。 (二)申請改過銷過於滿下列考查時段後為之: 1.警告:三週以上。 2.小過:六週以上。 3.大過:三個月以上。 前項申請於三年級下學期公布之懲罰不適用之;經銷過之行為,於 同一學年內再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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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應在該生懲罰紀錄加蓋「銷過」戳章,其紀 錄不登入該生成績通知單,但應在個人資料上保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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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及台中市政府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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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學生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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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私立國民中學及私立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學生獎懲辦法,依照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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