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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民俗公園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8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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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為發展觀光事業,推動民俗藝術活動,將臺中市民俗公園
    暨民俗、民藝館、大門前廣場及停車場 (簡稱民俗公園) 委託民間經
    營管理,以提臺中市文化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民間,係指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
三  委託經營管理以公開徵求方式辦理。
四  民俗公園內之建築物包括民俗館、民藝館及停車場、大門前廣場、公
    園景觀,全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五  民間經營民俗公園項目及範圍如左:
 (一) 民俗館:除應容納扶輪社提供之文物外,收集整理具地方特性之傳
      統民俗文物及其收藏展示。
 (二) 民藝館:展示民俗技藝之製作與成品,舉辦各種民藝活動。
 (三) 停車場:應免費供應民眾停車,並負責維持停車秩序。
 (四) 公園綠地:園內及停車場,大門前廣場等花木、草坪之撫育及環境
      清潔。
六  經營管理期限每期為九年,第一至第五年免繳使用費,第六年起每年
    酌收使用費,到期經營者經本府同意得予續約。
七  申請經營管理民俗公園,應填具申請書檢同營運管理維護計劃書送審
    ,由本府邀請專家評審核定。
八  核准經營管理民俗公園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本府簽
    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逾期未簽訂契約或營運,則撤銷其核准。
九  民俗公園自營運日起,受委託者得酌收門票,其票價應報本府核定,
    如應參觀者需要得酌售民俗藝品,但不得變相營業。
一○  受託者經營民俗公園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 現有建築物及設備設施應維持原狀,空地不得加蓋建物,公園景
        觀須保持美化、綠化。
   (二) 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接受本府督導。
   (三) 公園內不得有從事不法活動及販賣行為。
   (四) 受託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民俗公園,如有損壞,應負
        責修復,但遇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之發生,得報請本
        府專案處理。
一一  受託者民俗公園管理維護績效優良者,由本府予以獎勵並得優先續
      約。
一二  受託者經營管理有左列情形,經本府勸導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本府得終止契約:
   (一) 管理不善,任意遭人破壞建築物及花木,環境髒亂影響公園景觀
        。
   (二) 違法經營使用,經取締有案者。
   (三) 轉租第三人經營。
   (四) 逾期不繳納使用費。
   (五) 其他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
一三  受託者於合約期滿或中途終止契約,其自有物品應於一個月內全部
      自行取回,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
一四  民俗公園申請經營管理之審核標準及使用費,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