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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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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基準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  公有畸零地相鄰已建築或未建築完成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檢具下
    列書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
    本證明書) 。
 (一) 申請書一份。 (格式如附表一) 
 (二) 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 (已檢附建築線指定 (示) 圖者免附)
 (四) 建築線指定 (示) 圖一份。 (除臨接現有道路、未開闢計畫道路或
      經相關單位認定應檢附者外,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五) 合併使用範圍圖。 (格式如附表二)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
    文件。
三  私有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
    給本證明書。
四  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五  本證明書應附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 土地使用分區。
 (三) 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 地界曲折位置或最小寬度、深度。
 (五) 合併使用範圍。
 (六) 其他必要事項。
六  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但於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
    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法令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