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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立中小學委託民營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880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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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及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制定之。
第 2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民營學校,應本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提
供家長多元選擇,保障教育品質,發展教育特色為宗旨,不得以營利為目
的。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民營,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經營:
一、公有民營:係指本府提供土地,由民間以本府為所有人興建校舍及提
    供教學設備完成後,取得無償之使用權及經營權,並於委託經營契約
    關係消滅後,將所有設施資產無償撥交本府者。
二、承租經營:係指由本府有償出租土地、校舍建物,由民間負擔經費經
    營管理者。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處
)。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委託民營案件及契約有關事項之審查、諮詢及評鑑,由本市教
育審議委員會辦理,該委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受託學校董事或校長等職務

第 6 條
公有民營及承租經營之對象,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同一法人受委託經營者,以一所市立中小學為限。
第 7 條
委託民營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第 8 條
委託民營學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性別、種族、年齡、宗教、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黨派之不同,而
    有差別或不公平待遇。
二、為虐待、疏忽照護、體罰等反教育之行為。
三、其他侵害學生基本人權及受教權之行為。
第 9 條
設籍於本市之適齡兒童,得向委託民營學校申請入學,不受現行學區之限
制。
第 10 條
現有市立中小學承租經營前,原學校編制內教職員工,除自願改任承租經
營學校之教職員外,其餘人員應由本府安排轉任其他所屬機關學校。
第 11 條
本府辦理市立中小學委託民營,應進行專案評估,提出委託經營計畫,並
公告受理申請。
前項專案評估,應包括學區內家長及社區人士之意見調查及公開聽證等程
序,但公有民營除外。
本府為辦理第一項委託經營事項,應舉辦說明會。
第 12 條
申請人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委託經營契約書、學校經營實施計畫及公告
所載文件,報請教育處初審。
教育處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初審作業,並於初審
完成後十五日內將初審結果提交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複審並應於三
個月內完成。
前項初審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延長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三十日。
第 13 條
市立中小學委託經營審核確定後,本府應公告並通知受託單位。受託單位
應於接獲通知後九十日內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逾期視為棄權。
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公有民營學校為三十年;承租經營學校為十至十五年

公有民營學校契約期滿,校產所有權應無償移轉本府,得改以承租經營方
式公開甄選。原經營者經評鑑績效優良或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認
為經營成效優良,得不經公開評選以承租經營方式繼續經營十五年。
承租經營租金之計算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受託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報請本府核准:
一、向學生收取費用,超過私立學校之標準者。
二、變更經營型態、班級數、課程者。
三、其他重大改變或調整事項者。
第 15 條
公有民營及承租經營中小學之經費,由受託經營者自行籌措,自負盈虧。
第 16 條
受託經營者非經本府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增、修建校舍或為其他建築行為
,並不得將學校設備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讓與使用受益權於他人。
受託經營者於委託經營契約期間,經本府同意增建、修建之校舍建築或增
購、添購之教學設備,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無條件歸屬本府,受託經營
者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17 條
受託經營者於契約期間所自行任用之學校人員,於契約期滿時,受託經營
者應自行處理。
第 18 條
公有民營學校與承租經營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每班至多以四十人為限。
第 19 條
委託民營中小學得受政府委託或自行申請辦理學前教育、成人教育、國民
體育、社會教育及其他文教活動。
第 20 條
委託民營中小學之學校設備,應依教育部頒布之中小學設備標準辦理。
第 21 條
委託民營中小學校長,由受託經營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並受本府之監督。
第 22 條
委託民營中小學自開始招生年度起,應接受本府之視導及評鑑。
前項視導及評鑑結果,成績低劣者應給予警告,促其改善;情節重大,經
複評仍未改善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23 條
委託民營中小學校產、基金之管理與使用、收益、處分,應受本府之監督

第 24 條
委託民營中小學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之支出,不
得為營利及其他非教育目的之行為,如有剩餘應撥充為學校基金。
第 25 條
受託經營者有意繼續經營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年,檢附經營成效及最近
三年以上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繼續經營計畫書等,向本府提出
續約申請。
承租經營中小學經視導及評鑑結果,經營完善,成績優良,或經教育審議
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經營成效優良,得不經公開評選,依原條件優先續
約。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委託經營契約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者。
二、任意停止學校經營,經通知限期改善無效者。
三、董事會組織不健全、財務困難、校內人士糾紛或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營
    運,有危害學生受教權益之虞者。
四、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重大事項者。
第 27 條
委託民營中小學經本府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府得組成臨時校務委員會或
委託其他受委託民營中小學暫時接管校務並重新評選委託對象或收歸本府
所有。
第 28 條
委託經營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受託經營者應於六個月內依契約條款約
定,將受託財產與受託期間增加之財產、資料、全部經營權等返還並點交
給本府;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補助、或取回任何財產設備。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應於公布後六個月內由本府另定之,契約訂定時應
辦理公證。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