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二條規定之獎勵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對象為經本府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下簡稱地政士)。
|
|
三、地政士於本市開業滿二年,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依本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款予以獎勵: (一)在本市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連續二年以上合計達二百四 十件以上,而其補正比率未超過二十分之一且駁回比率未超過三十 分之一。 (二)在本市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連續二年以上合計達一百二 十件以上,無補正、駁回紀錄。
|
|
四、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予以獎勵 : (一)對地政作業方法提出重大改進措施,經本府採行。 (二)對地政法令研提修正意見,經本府採行。 (三)對外公開發表地政有關專門研究或著作,其論點與見解經本府採行 者且對本市地政業務有重大貢獻。
|
|
五、地政士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或測量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 民財產權益,影響屬全市性者,本府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予以 獎勵。
|
|
六、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 獎勵: (一)志願參與地政機關為民服務工作,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成績優 良。 (二)義務推行地政教育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協助解決不動產糾紛案,成效卓著。 (四)提供各地政事務所詳實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相關資訊每年達五十件 以上。
|
|
七、地政士三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各款規定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獎 勵。
|
|
八、地政士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於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府提出申請。 地政士符合於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者,應由所屬地政士公會填具推薦 書,檢附相關資料,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府推薦。
|
|
九、本府受理申請或推薦後,應由本府地政處先行書面審核,並送臺中市 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議決二十名,報請本府予以獎勵,前十名由本府發 給金質獎獎牌一面。後十名由本府發給獎狀一紙,均由本府公開表揚 。成績特別優異者,並由本府報請內政部獎勵。
|
|
十、本要點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